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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章天壇憲法草案(2 / 2)

第五十二條國會委員會之議事,以委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五十三條國會委員會於國會閉會期內除行使各本條所定職權外,得受理請願並建議及質問。

第五十四條國會委員會須將經過事由,於國會開會之始報告之。

第六章大總統

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讚襄行之。

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五十七條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五十八條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五十九條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餘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六十條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十一條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六十四條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六十五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共治安,或防禦非常災患,時機緊急,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以國務員連帶責任,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前項教令,須以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追認,國會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彆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率陸海軍。陸海軍隊之編製,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六十九條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七十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條約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七十二條大總統頒予榮典。

第七十三條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複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國會同意,不得為複權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條大總統經參議院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眾議院,但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七十六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七十七條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國務院

第七十八條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七十九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八十條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經國會委員會之同意,得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條國務員讚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大總統非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解散眾議院,應即免國務員之職。

第八十三條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前項委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八章法院

第八十四條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條法院之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彆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條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乾涉之。

第八十九條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傣、停職或轉職。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製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法律

第九十條兩院議員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九十二條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否認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複議,如兩院各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九十四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十章會計

第九十五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九十七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九十八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九十九條因特彆事業,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〇〇條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〇一條左列各款支出,非經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繼續費。

第一〇二條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〇三條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〇四條為對外戰爭,或戰定內亂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為財政緊急處分。

但須於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〇五條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準。

第一〇六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〇七條審計院以參議院選舉之審計員組織之。

審計員任期九年,每屆三年改選二分之一。審計員之選舉及職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〇八條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自。

第十一章憲法修正及解釋

第一〇九條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

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一〇條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一一條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一二條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一三條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這一憲法草案與《臨時約法》相比,明顯地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如規定了大總統有頒布緊密命令權等),但袁世凱還是不能接受。更何況該憲法草案對總統任期有了明確規定,袁世凱這樣的人,如何能受任期的限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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