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章 話白_我回來時她卻走了_线上阅读小说网 

第九十八章 話白(2 / 2)

第5頁“……並說那某某達人同意了,安排來找我蓋一下單位的公章,我經請示那某某達人同意後具體是電話還是當麵彙報記不清了),我就到二樓辦公室把單位公章蓋了……”表明張某某不需要那某某達人拿公章給他,他就可以自行進到二樓辦公室拿到公章蓋章,至於是否得經過那某某達人同意與否和知曉,在實際工作中已經顯得不重要了,其言經請示那某某達人同意才蓋章的說法在法庭上顯然已缺乏說服力,而其指證蓋章是受那某某達人安排的意思表示顯然已是子虛烏有,讓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來,本案,甭管是從霍某某、張某某跟那某某達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係”上去看,還是從霍某某、張某某二人之間“存在著利益輸送關係”上去看,特彆是從2019年12月24日監委找張某某談話的談話記錄看,非法要求蓋章的人和擅自給其蓋章的人,在“沒有任何書麵憑據的情況下,去異口同聲地說蓋章是那某某達人安排的,且在沒有任何第三人的證言或物證,去佐證蓋章一事確實係那某某達到人所安排”的情況下,焉能去證明和能夠證明貴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對證人證言的意見,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司法實踐中也講,判斷證人證言真實性的主要方法是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也講到了,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也是法官審查證言真實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對於和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力,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曾有規定。

該規定明確,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與被告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的證言,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其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既不能相互印證,又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解釋,同時還與那某某達人有“非彼之罪便是屬己之罪”的利害關係。

如此明顯的利害關係,按照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去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根據,當然是不應釆信。

闡述了本案中證實上述事實後果的“新增了城市出租運營車輛”的根據的書證,特彆是“承包經營合同書”這一書證,因“其合同本身根本條款的違法非法,和合同存在的前置條件在當時沒有,甚至在6年後的今天都沒有”等等的這些個事實,所以不能去采信的道理。

話白了本案中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的不應采信的理由。

接下來,當然是去話白《“通知書》的第2頁“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馬懷峰的供述與辯解等“中的“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

而欲闡述“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自然離不開那原始的本真的庭審筆錄。

關於庭審,自始至終,那某某達人的供述與辯解與時至今天這個時候的意見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以來都在否認案子強加在那某某達人身上的說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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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庭審筆錄記錄的,一直都與那某某達人在當時庭審時的說法包括延續至今天的這個一貫的說法不一致,那麼去懷疑“庭審筆錄的真實性”和“如何去還原當時庭審筆錄的本真”,就自然顯得非常的有必要了,

眾所周知,“刑事案件中,庭審筆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材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可以作為證據被調取和使用”“庭審筆錄,可以對案件的結果和判決產生重要的影響,可以為後續的司法實踐提供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調取庭審筆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有助於確保司法公正和實現法律的正確適用”,都無一不在說明本案調取和使用庭審筆錄的要求,應當得到支持。

話說到這個地步,或許,案子的最大問題就岀現在庭審筆錄上。

記得:

庭審的時候,那某某達人和他的代理律師,麵對強加在其身上的指控都是持否認態度的,對庭審質證環節所出示的證據都是抱有質疑意見的。

特彆是對諸如“承包經營合同書”這樣在案子中起著至關重要的書證,那某某達八一開始就在用說過“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的話去加以駁斥,並言這樣的書證是集本案行賄人和關鍵證人雙重身份為一身的既得利益者霍智躍憑空造作的,根本沒有合法存在的依據和前提。

庭審上,那某某達人說過“要求蓋章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車給給他蓋章的人,現在他們二人的證詞都來指向我,且不論這二人有串通好了說辭而行之的嫌疑,單就其目的來看,便純屬是行“禍水東引”之計,就是為了去洗白他們自己的不法行為,所以這種情況下產生的證人證言,且在沒有其他證人證言去加以印證的情況下,其證明力肯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庭審時,那某某達人的代理律師在庭審上說過“本案的證人之間有利益輸送關係,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而且綜合本案目前的情況來看,是嚴重的事實不清、嚴重的證據不足”。

而法官,則是在庭審時,在聽了那某某達人的辯述之後,在問了原告方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而後在聽了原告方僅僅是重複了之前的已被質疑了的證據之後,當庭說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意見之後,才結束了當天早上的庭審。

當然,綜合上述各個方麵的庭審情況,特彆是出現了書證、證人證言都不能定案的情況下,法官也隻能是作出“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的決定。

而且,當時的情況,法官也的確是作出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的決定。

或許,這也可以把它當作是當時的庭審記錄為什麼沒有送給那某某達人去確認簽字的一個合理化解釋了。

因為,這一次庭審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達不到定案的地步,還需要下次開庭,然後待定案的時候再去完成“庭審記錄確認簽字”這個庭審中特彆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結果卻是在僅僅隔了一天之後,即在星期四早上開庭之後的當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達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員當麵向他送達的判決書,而沒有讓那某某達人等來“休庭,下次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另行通知”之顧名思義之下的下次開庭!

也沒有等來“庭審筆錄確認簽字”這個訴訟程序中的“確認簽字”環節。

不僅如此,反而是讓那某某達人等來了之後的有一警官強行指令那某某達人在看守所的監室口,於一張空白紙上按照“所謂的要求”簽了一個那某某達人的名字和按了一個手印的事實。

按照“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等書證,霍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的說法,難不成現在出現的庭審筆錄已不是當時的庭審筆錄?

再聯想到“有人跟那某某達人講過,說是見到過庭審筆錄上有那某某達人簽字的事”,那某某達人便不禁有些毛骨悚然了起來……

隻是?

隻是不曉得在時長三個小時左右的庭審筆錄上,難不成僅僅是借了“那張空白紙上的簽名和手印”就能蒙著造了假而說得通?

隻是不曉得用一張白紙上的一個簽名和一個捺印,於那麼多張庭審筆錄上,去行簽名和捺印之事,能不能經得起筆跡鑒定的考驗和圓得起行一次謊需用n多次謊去自圓其說?

筆跡或許能夠以假亂真,但那手印卻是萬萬假不來的。提取指紋,一定能讓鬼神都紛紛地現出原形。

當然,不要去說庭審筆錄上沒有指紋去騙人,因為確認簽字環節如果少了按手印,那豈不更能說明裡中有鬼?

況,庭審除了庭審記錄,還有庭審同步視頻錄音錄像光盤和留存在網上的庭審直播的直播回放及直播截圖的收藏。

當然,推脫責任的,也可以這樣去回複那某某達人,說是:同步庭審視頻錄像和在直播公開網上的直播回放,會因為“視頻未上傳或未公開”“視頻已被刪除或過期”“搜索條件不準確”“網絡問題或技術故障”等等原因而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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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還可以說,具體的原因還可能會根據地區的不同、法院的不同以及審判公開網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至於那某某達人一直不承認有“書麵誡勉談話”存在那事而卻被強加於身,甚至被弄去定了罪量了刑的那事,那某某達人曾書麵聲明:

1、因簽名”非他的簽名,“記錄”也非記錄人的記錄,而要求開展筆跡鑒定。

2、同一事項給予兩次談話,且一次發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發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況,嚴重違反了一事不再罰之規定和犯了自圓其說都圓不了的錯誤。

3、當麵對“後一個談話的時間是8月28日,馬懷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談話現場的意見”時,卻被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沒有時間,你完全有時間於中途從市裡麵回到開發區去接受了誡勉談話,然後再到市裡出差辦事”。

哎,麵對這樣的說法,麵對市裡距離開發區就僅僅隻有一個小時不到的車程,那某某達人整個人在當時便驚呆得無語了,隻是這個無語是因為市紀委那人的蠻橫不講道理和說話絲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讓那某某達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現場,也得因還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說成就在現場了。

哎,這不就是讓那某某達人真的是有理也沒有了可以去講理的地兒,而自認倒黴去了嗎?

4、當說到“談話記錄人的筆跡不對。記錄人平時寫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寫得流草剛勁,而該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卻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筆一畫規整柔和”的時候,卻被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現實辦案中是允許彆人代為記錄和簽名的”。

隻是這個“代”字呀,在記錄之後連代”某某某”簽名那一欄多寫一個代“某某某“簽名的“代”字都直接給霸道地給省掉了,然後直接讓那某某達人提出來的“談話記錄人的筆跡不對”這個問題,沒了辦法去再提出來去問了。

更有甚者的是,當那某某達人說到“誡勉談話上麵的被誡勉談話人簽名不是那某某達人的簽名”的時候,市紀委的人卻告訴那某某達人“你簽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後就把那某某達人提出的這問題也給“解決了”。

這,都荒唐到了什麼樣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達人說到“誰簽的字還沒有他的特色來,為什麼世間會出現鑒定這個事來,還不是有以假亂真之說?”的時候,市紀委接待他的人,卻回答他“要申請鑒定得自己申請”“然後如果要鑒定得自己付費負責““鑒定的原材提供是那個部門而不是我們,或不是我們就是在他們那裡”等等,而讓那某某達人來回的跑、來回的被拒,然後讓那某某達人提出來的筆跡鑒定要求也因為走投無路而無疾而終了!

可笑吧?

或許這些都還不夠可笑,因為更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達人準備“罷了,罷了”的時候,一個偶然的機會卻讓他見到“誡勉談話”的一個新版本的出現。

之前,那某某達人對原先紀委出示的“誡勉談話記錄”都一直持“記錄的筆跡非記錄人的筆跡,應是冒名頂替偽造的”意見,包括後來在市紀委看到“誡勉談話記錄”時的那一次,也是那樣說的。

可,現在那某某達人卻發現從法院調取的“誡勉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卻是另外一個完全不一樣的版本了,或者說現在的這個才是記錄人的筆跡、字體了,以致讓人看不出假來,而讓那某某達人整個人在當時就差一點點便被驚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達人連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了。

同一個人,於同一個時間,在同一件事上,記錄的同一份“誡勉談話”的記錄內容,其字體、筆跡怎麼就完全不一樣了,又為什麼要完全不一樣了呢?

到底哪一份“誡勉談話記錄”才是真的版本?

或許誡勉談話這個事,本就如那某某達人所說的“完全不存在”,而純屬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兩個版本的“誡勉談話記錄”而存真假難辨之疑,那麼按照“疑罪從無”之原則理念,自然是應該認為沒有“誡勉談話”這個事了,然後得必須重新去認定案子的有關事實和性質。

另外,在這裡還需要著重強調的是:

1、法院卷宗的“誡勉談話記錄”真的被調包更換了其跟市紀委存放的“誡勉談話記錄”的筆跡、字體等完全是兩個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達人一直反映的“誡勉談話記錄”筆跡明顯出於女性之手也顯然不相符,弄虛作假的痕跡明顯、性質惡劣、後果嚴重)。

2、2018.8.28“誡勉談話記錄”上的那某某達人簽名或許可以以假亂真,但按的指紋小而圓)跟2018.6.10那某某達人手寫的“個人檢討”上的指紋大而長),能肉眼可見其完全不一樣,真假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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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讓那某某達人2018.6·10手寫“個人檢討”,卻熬到2018.8.28才對那某某達人遲遲作出“誡勉談話記錄”,顯然難以對此給出合理化解釋。況,法院卷宗中能見“誡勉談話通知單”,卻不見“收到回執”,顯然又一次難脫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誡勉談話記錄”上明文記錄有“經開發區紀工委調查核實並報市紀委批準……,決定對你進行誡勉談話……”的文字內容,卻見不到任何“報市紀委批準”的任何書麵證據。如此不嚴謹,顯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誡勉談話記錄”的事項是另案的三條香煙,跟本案那某某達人涉嫌受賄12萬元的事情,本係不同時間不同層麵發生的不同事項,卻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個中原因,究竟是因為什麼?

到了這個時候,可以說單憑本案書證“承包經營合同書”的非法無效,就證明不了那某某達人有行“犯罪事實之為行賄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況特征。

單憑本案證人證言證明力完全不夠,就不能認定那某某達人有犯罪事實之“有安排蓋章”那麼一回事。

單憑自“誡勉談話記錄”存在兩個版本之日起就昭示著“那某某達人,於到案時的前一年,就主動將行賄人的行賄財物悉數退回給對方,並在到案時於調查組不了解這一相關信息的情況下主動報告”的情況,是積極主動的拒賄防腐行為而非所謂的規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達人,而非為了保護行賄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後的勢力去陷害那某某達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認定本案是一起證據十足的冤案、錯案了,更何況還可以通過“進行庭審直播網回放、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庭審記錄三者比對和開展庭審記錄簽名,特彆是對庭審記錄上的手印開展真偽鑒定”去進行綜合“檢察”?

“俗話說一顆老鼠屎會壞了一鍋湯。”

“或許判對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響力,往往還真就敵不了判錯了一件案子的破壞力。”

2009年,那某某達人在京都維穩時被一出租車司機告誡的這一席話。雖然話糙但理卻對,雖然時過境遷,但至今回想起來卻“言猶在耳”。

所以,誠望那某某達人這些年來存有的“法判不會總輕狂而公平正義仍就還在”的心聲不會被撲滅!

誠望案子中所謂的證人及其背後的勢力能被追究刑責,使施惡行的人終得嘗惡果!

誠望強加在那某某達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罰終被取消!

話白至此……

話白?

既然明確要求“指控要以證據為核心”,那麼麵對沒有證據的指控還要去堅持嗎?

其答案?

當然已在話白裡!

於此,向北不禁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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