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法律;
二議決預算;
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四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
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八提出關於政治上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
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劫之訴訟於大理院。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複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為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議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
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為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司法
第四十四條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法院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彆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劫事件,其審判程序,彆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為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法官在任中不得減律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參政院
第四十九條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谘詢,審議重要政務。參政院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會計
第五十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征收。
第五十一條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因特彆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為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左列各項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憐法律上之規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四陸海軍編製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為國際戰爭或戰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既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審計院之編製,有約法會議決之。
製憲程序
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委員會起草。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為限。
第六十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並解散之。
附則
第六十四條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抵觸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條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效力。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件,仍繼續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這個新約法比之《臨時約法》,最大的區彆是總統權力的擴大。
如“大總統為民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大總統為行政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讚襄之。大總統得頒給爵位、勳章。”
這些規定不僅取消了國務院和內閣總理,同時把代替內閣的國務卿變成為附屬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