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前,在信訪室的時候,我這個非科班出身的人,利用大量獨處的時間,沒有買任何參考資料和參加任何考前培訓,完全通過自己的學習,順利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
“所以,我知道,律師ayer)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據我了解,現代律師製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彼時,古羅馬人發展了複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製度,包括辯護律師製度,後來都為近代西方法體係所繼承。另外,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序保障的緣故,所以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
“除此之外,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製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複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彆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製末期到帝國製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便是應運而生。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的人,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了專職律師。”
“從曆史上看,封建製時期,多數國家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製度,但主要隻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隻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冊的職業律師,但其權限受到很大限製,甚至形同虛設。”
“至於中國,由於中國古代文化上對訴訟的排斥,所以中國曆史上沒有形成法令及民眾認可的律師製度。但在中囯古代的確長期存在著幫人辦理訴訟事務的人,即訟師。大唐王朝的《唐律》就規定:“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就說明受人聘請代寫訴狀的訟師在唐代已經普遍存在。但訟師的辯護資格長期不被朝廷所承認是個不爭的事實,而且古代法律還有“教唆詞訟”罪的規定以禁止職業性的辯護行為,即使12世紀前後的訟師雖然在民間的生活中顯得十分活躍,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終沒有正式承認他們的合法地位,訟師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進審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訴訟的體製中,他們也不具有主體的資格,沒有法定的權利。直到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初次提到律師,包括後來在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及國民政府的立法中有了關於律師和辯護製度的規定之後,律師才正式走到前台。”
向北在跟人聊及他15年前就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取得律師從業資格證的時候,常常會聊及上麵這些內容。這,於人來說,像是在普法;於他自己來說,像是在宣揚他自己能通過那個有著“天下第一考”之稱考試的很不錯和他自己對法律,特彆是對律師及其相關規定的認知。
“申請人因為什麼案子,不複什麼判決,特向什麼地方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撤銷什麼地方什麼機構判決,對什麼案依法再審,並宣告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某人任某某地方某某部門某某職務。”
“某年某月的一天,某某公司老總誰誰誰打電話叫你去他公司。臨彆,那人將一紙袋子放到你後備箱裡,你拒絕再三,那人執意相送,於是你在心想是一般生活禮品的情況下,便勉強接受了。”
“你回寢室後打開紙袋子,才發現裡麵有煙、酒和12萬元,而這完全出乎了你的意料。於此同時,你深知收受12萬元的嚴重後果,所以在你的一貫堅持下,直到某年某月才總算找到機會並將財物進行了全部退還。”
“本案事實表明,起先,你接收紙袋子時不知道有12萬元金錢的存在,同時在知道實情後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最後你還是在自己的堅持下將12萬元及煙酒退還給了那個誰誰誰。所以,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你構成受賄罪,既跟客觀事實嚴重不符,又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悖離,依法當然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你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賄賂的犯罪決意”
“犯罪故意從理論上講,它包括兩個方麵: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誌因素。堅持主客觀相一致,一直以來都是最基本的定罪原則。”
對方將紙袋子放到你後備箱的時候,你沒有曉得有12萬元的存在,自然就談不上犯罪的認識因素。在回到寢室你打開紙袋子發現12萬元後,能立即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並決心將12萬元退還給對方,自然也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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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偶爾有在頭腦中閃現過僥幸心理,但你理性的認知一直有告訴你自己決不能非法占有那12萬元的提醒,所以你最終還是堅持了自己的理性認知,並將那12萬元悉數退還給了對方。”
“由此可以看出,在從發現12萬元到最終將12萬元退還這件事上,因為你沒有產生非法占有12萬元的犯罪決意,所以你不具有受賄12萬元的犯罪故意。”
“而且,是否具有受賄的犯罪故意,你心知肚明,且在監察委和檢察機關問及那件事情之前,你都積極主動地搶先進行了如實報告,對此,法庭調查階段還宣讀你的全部言詞證據,從另一個角度,不也充分表明了你不具有受賄的犯罪故意?”
“二、你三個月後才將12萬元退還給對方本就事出有因,當然不影響退款及時的認定”
“打開紙袋子發現12萬元現金後,你當時想立馬退給對方,但考慮到對方才你送立馬就退還,對方可能不會接受,心裡想著待時機成熟後再退還。”
“某年某月至某月,有迎檢,造成你的工作負擔和壓力十分沉重,造成你一直沒有找到合適的機會和對方談退錢的事情。”
“某年某月小孩放暑假,天天纏著要求你陪她到外麵去旅遊。因為平時工作太忙,一直沒有時間陪伴小孩,對於小孩的合理要求你不能拒絕也沒有拒絕,然後在一定程度上也遲延了退款的時間。”
“退款時間是否及時,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你退還12萬元已經儘了最大的努力。”
“三、你退還12萬元不是為了規避組織調查,完全是因為基於自己主觀上不具有受賄的故意和理性的認知及自發”
“某年某月初,因外地車輛到某地非法載客,被你單位工作人員發現,但車上人員拒不承認司機收取運費,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證據不足。司機找到相關領導求情,並向你贈送了三條和天下香煙。”
“某年某月,因為此事,紀檢部門對你進行了調查。對此,你真誠接受並進行了深刻檢討,且在被調查立前自發的積極主動地將三條香煙退還給了對方。紀檢部門找你談話時,曾明確告訴你談話是因為收受三條香煙的事情。而你也十分清楚,關於12萬的事情不屬於誡勉談話的內容,同時送你12萬的那個人也沒有受到任何調查。”
“因此,為了規避調查而退還12萬一說,缺乏事實基礎,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屬於張冠李戴,原審判決進而據此認定你具有故意,屬於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